杨再荣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再荣,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荣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再荣知道同组邓某乙家父母常年在外务工,家中只有邓一人,遂产生强奸邓某乙的邪念。2015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再荣准备了塑料刀、袖套、电线、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趁邓某乙睡觉之机,从邓家楼梯上到二楼后从窗户进入邓所睡房间,因害怕强奸后果严重,便放弃了强奸的念头,后邓被杨再荣的手电筒惊醒,杨再荣即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刀威胁被害人邓某乙把钱拿出来,并用袖套将邓眼睛蒙住,用电线将邓双手捆住,并在邓的指引下,被告人杨再荣在邓房间抽屉里的钱包中抢得人民币30元,在邓床上抢走一部价值780元的步步高手机。抢劫上述物品后,杨再荣将蒙住邓某乙眼睛的袖套及捆住其手的电线解开后逃离邓家。案发后,被告人杨再荣将抢劫时所用的作案工具烧毁,将抢劫所得的手机存放于家中,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家中搜出其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邓某乙等人的证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再荣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再荣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再荣归案后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再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再荣和被害人邓某乙同系黄平县平溪镇大寨村巷溪河组村民。被告人杨再荣得知被害人邓某乙的父母常年在外务工,邓某乙一人在家后,遂产生强奸邓某乙的邪念。2015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准备了塑料刀、袖套、电线、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趁被害人邓某乙睡觉之机,从邓家楼梯上到二楼后从窗户进入邓某乙所睡房间,欲对其进行强奸,但其因害怕强奸后果严重,便放弃了强奸的念头。但当邓某乙在被杨再荣手电筒的光亮惊醒后,杨再荣即用随身携带的袖套将邓某乙的眼睛蒙住,用电线将邓某乙的双手捆住,并用塑料刀威胁邓某乙把钱拿出来。在邓某乙的指引下,被告人杨再荣在邓某乙房间抽屉里的钱包中抢得人民币30元,在邓某乙床上抢走价值78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后将蒙住邓某乙眼睛的袖套及捆住其手的电线解开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杨再荣将抢劫时所用的作案工具烧毁,将抢劫所得的手机存放于家中。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家中搜出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邓某乙被抢劫按提取指纹的情况说明;2、勘验检查记录、图示及照片;3、鉴定聘请书、黄价鉴字(215)第63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5、证人邓某乙、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再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荣本欲入室强奸被害人,因害怕后果严重,便放弃强奸念头,后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杨再荣持刀威胁被害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被告人杨再荣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杨再荣应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再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杨再荣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再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助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〇一六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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