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宣文慧,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文慧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仕娟、代理检察员赵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宣文慧使用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号(编号00089368)房产证作为抵押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经鉴定,宣文慧所抵押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号(编号00089368)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2、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宣文慧使用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号(编号00039353)房产证、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107434号(编号00084070)房产证、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8296号(00074840)房产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发票、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商品房移交证书、一本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分四次向朱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经鉴定,宣文慧所抵押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号(编号00039353)房产证、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107434号(编号00084070)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3、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宣文慧使用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1号(编号00089368)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文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经鉴定,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1号(编号00089368)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4、2014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宣文慧使用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1(编号00089685)房产证作为抵押分二次向罗绍绒等三人经营的多多爱家纺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4.1万元。经鉴定,宣文慧所抵押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1(编号00089685)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5、2009年至今,被告人宣文慧先后使用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8296号(编号00074840)房产证、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编号00086577)房产证、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编号00039357)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沈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38万元。经鉴定,宣文慧所抵押的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8296号(编号00074840)房产证系真实房产证,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编号00086577)房产证、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编号00039357)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6、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宣文慧使用匀房权证都匀字第48296(编号00089593)房产证作为抵押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经鉴定,宣文慧使用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48296(编号00089593)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文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房产证作抵押、隐瞒真相、将真实房产证反复多次抵押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41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案发后没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1、希望能判处被告人缓刑,好出来找钱还我们;2、被告人既然说自己有四个好项目,为什么不好好经营找钱还我们?证明她并不想还钱;3、被告人说这些钱用于支付高额利息,但我们的利息都不超过总借款的三分之一,所以不相信她的话;4、如果被告人能尽力还钱,我们也会做出一定的谅解和宽限。
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除支付利息之外,应该还有剩余,但她不愿意说出钱的去向,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侦查,也希望被告人能将没有用出去的钱拿出来还我们,还多少我们都可以谅解。
被害人罗绍绒在庭审中陈述:宣文慧共分三次向我借款30万元,已还了18万元,加上利息现还欠14.1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对我的商店和家庭都造成影响。
被告人宣文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1、共向朱某某借款115万元,但只有50万元是用伪造的房产证借的,剩余的65万元是真实的房产证抵押借款的,不应计入诈骗金额;2、和沈某某是生产、经营的合作关系,这238万元中,有一部分是骗的,一部分是做生意时欠的,只是现在无法区分哪些是骗的,哪些是做生意时欠的;3、分二次向多多爱家纺借款20万元,已经还了一些,包含本金和利息,现在只欠借据上的4.1万元;4、2015年1月12日向黄某某借25万元,借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得款23.75万元,之后每月都支付1.25万元的利息;5、已经还了陈某甲3万元利息;6、对文某某的借款没有异议;7、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用来支付高额利息。我共借款一千多万元,光利息每月就是几十万元,所借的钱都没有办法支付利息。现在没有钱了,如果有钱我也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宣文慧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陈某甲向宣文慧提供资金30万元用于生产雄黄,每月固定收益1.5万元,合作期五个月,由宣文慧使用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号(编号00089368)房产证作为抵押。事后宣文慧共偿还了3万元的利息。经鉴定,宣文慧所抵押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号(编号00089368)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2、2014年11月9日,宣文慧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宣文慧向朱某某借款49.7万元,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14.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宣文慧以家庭及公司全部财产作为抵押,但未实际提供抵押物;2014年3月28日,宣文慧向朱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并约定宣文慧用其自己所有的文峰路37号现代城2栋3单元9层附22号住房一套及东风悦达起亚YQ6442A汽车一辆作为抵押,但宣文慧提供的是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8296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74840)复印件(该证原件已抵押给沈某某)。2014年12月28日,因还款期限已到,双方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宣文慧向朱某某借款42.6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2.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抵押物不变;2014年12月28日,宣文慧与朱某某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宣文慧向朱某某借款56.8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16.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宣文慧用都匀市开发区农贸综合市场1号楼215号、94号1层、剑江中路247号底附3号共3个摊位以及其母亲李明珍所有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号(编号00039353)住房一套作为抵押; 2015年1月11日,宣文慧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宣文慧父亲宣中鲁作为担保人,约定宣文慧向朱某某借款14.2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4.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登记为宣中鲁所有的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107434号(编号00084070)房产证作为抵押。经鉴定,宣文慧所抵押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号(编号00039353)房产证、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107434号(编号00084070)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综上,被告人宣文慧分四次向朱某某借款共115万元,其中35万元无抵押,30万元系重复抵押,50万元系假证抵押。
3、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宣文慧使用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1号(编号00089368)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文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经鉴定,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1号(编号00089368)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4、2014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宣文慧使用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1(编号00089685)房产证作为抵押分二次向罗绍绒、潘三虹、江义珠三人经营的多多爱家纺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4.1万元,故于2015年4月24日向江义珠出具借款4.1万元的借条一张。经鉴定,宣文慧所抵押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1(编号00089685)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5、2009年9月2日,宣文慧与沈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沈某某出资140万元与宣文慧共同经营锌锭矿,并约定宣文慧提供时仁芝所有的6280号房产、宣文慧所有的48296号房产和汞矿山证件作为抵押;2013年2月1日,宣文慧与沈某某签订了一份《册亨县庆坪乡四合村马雄湾组春芽方解石采矿权合作协议》,约定由沈某某出资70万元办理采矿权手续、宣文慧用其母亲李明珍的房产作抵押;2015年4月10日,宣文慧向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沈某某借现金238万元。被告人宣文慧先后向沈某某提供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8296号(编号00074840)房产证、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编号00086577)房产证、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编号00039357)房产证作为抵押。经鉴定,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8296号(编号00074840)房产证系真实房产证,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编号00086577)房产证、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编号00039357)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6、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宣文慧使用匀房权证都匀字第48296(编号00089593)房产证作为抵押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时已先扣除了1.25万元的利息,宣文慧实际得款23.75万元。经鉴定,匀房权证都匀字第48296(编号00089593)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
被告人宣文慧于2015年5月19日到都匀市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
3、到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自首情况。
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5、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及其提供的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登记为李明珍所有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89368)、银行电汇凭证 、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以投资为名,用假房产证作抵押,收取陈某甲人民币30万元,每月利息1.5万元,共支付了利息3万元。
6、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机动车统一发票和登记证书、商品房移交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李明珍所有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39353)、登记为宣中鲁所有的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10743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84070)、登记为宣文慧所有的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829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编号00074840)证实,宣文慧用汽车、摊位手续、假房产证及真房产证复印件作抵押分四次向朱某某借款共115万元,其中35万元无抵押,30万元系重复抵押,50万元系假证抵押。
7、被害人文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1号(编号00089368)房产证证实,被告人用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文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
8、被害人多多爱家纺股东罗绍绒陈述及其提供的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 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1(编号00089685)房产证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8月13日向罗绍绒个人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止,后又向罗绍绒、潘三虹、江义珠经营的多多爱家纺分二次借款20万元,已还本息共计18万元,尚欠4.1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中旬。
9、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二份合作协议及匀房权证新华字第48296号(编号00074840)房产证、匀房权证都匀字第68900(编号00086577)房产证、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9(编号00039357)房产证证实,宣文慧自2009年起与沈某某合作做生意,并以房产证作抵押收取沈某某投资款,后经双方结算,宣文慧共欠沈某某238万元。
10、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25万元借条一张、匀房权证都匀字第48296(编号00089593)房产证证实,宣文慧用假房产证向黄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时扣除了1.25万元的利息,宣文慧实际得款23.75万元。
12、证人宣文慧母亲李明珍证言证实被告人曾经用其母亲的房产作抵押向朱某某借款的事实。
13、房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车管部门及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宣文慧向被害人提供抵押的3587号房屋他项权证是真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相关信息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的信息一致;机动车销售发票是真实的;登记为宣文慧房产证号70969(编号00039357)、房产证号68900(编号00086577)房产证、房产证号48296号(编号00089593)、房产证号70969-1(编号00089368)、房产证号70969-1(编号00089685)、登记为李明珍房产证号689000(编号00039353)、房产证号689000(编号00089368)、登记为宣中鲁房产权号201107434房产证系伪造房产证;登记为宣文慧房产证号48296号(编号00074840)系真实房产证;商品房移交证书无法鉴别真伪。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15、被告人宣文慧供述证实其用虚假的房产证向六被害人借款以及先用真实的房产证向沈某某抵押后再重复抵押向朱某某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文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或者用真实房产证重复抵押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77.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退赔被害人损失,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文慧诈骗朱某某115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于2014年11月9日向朱某某借款35万元时并未提供虚假担保,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款系虚构事实骗取,故该款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针对被告人提出2014年3月28日借款30万元是用真实的汽车和房产证作为抵押的,是真实的借款,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的辩解,经查,宣文慧此次借款时虽向朱某某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但该房产证早已于2009年9月2日抵押给另一被害人沈某某,系重复抵押,故此款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定被告人诈骗朱某某的金额为80万元。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诈骗朱某某115万元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辩解欠沈某某的238万元中,有一部分是骗取的,一部分是做生意时欠的。因为连被告人自己也无法区分哪些是骗取的,哪些是做生意时欠的,故应以被告人与沈某某最后结算金额238万元认定为诈骗金额。
被告人辩解2015年1月12日向黄某某借25万元,借时已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5万元,实际只得款23.75万元,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印证,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诈骗黄某某的数额应定为23.75万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文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宣文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万元、朱某某人民币80万元、文某某人民币1.7万元;多多爱家纺人民币4.1万元;沈某某人民币238万元;黄某某人民币23.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红颖
审判员 刘培庆
审判员 邹彩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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