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艳,生于贵州省余庆县,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翁恒远,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王勇前,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艳及辩护人翁恒远、王勇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邓某刚(另案起诉)于2013年7月以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名义搭建“乐思乐拍网”,网址为www.hhb520.net,以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发展会员,每人缴纳2万元就可以注册成为乐拍网的C级会员,可向下发展三条线,以“金字塔”的形式发展下线会员。每个会员账号每周以新入会会员缴纳会费总额8%进行分红,约300-800元,每个会员发展一个新会员加入获得2 000元直推奖;被发展的会员再发展一个新会员享受三区领导奖时有2 400元;从第四层以后每加入一人就可以领取150元的见点奖,发展的人数越多利润越高。发展下线人数层级达到三级13人以上时,可以申请成立乐思乐拍网报单服务中心,报单中心向社会宣传乐思乐拍网的发展模式,为乐思乐拍网会员注册、兑现奖励分红提供服务,报单中心每注册一个会员可获取600元的服务费。每个会员获取的返利、奖励均在乐思乐拍网的会员系统里以电子币的方式及时到账,系统强制扣取会员获利的10%作为消费积分,邓某刚提取1%作为管理费,电子币可由会员申请兑换产品或者按1:1的比例兑换为人民币提现。2014年8月份深圳、贵州乐思乐拍网有限责任公司相继成立,大量发展会员,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7月底被告人吴某艳经韦某阳(另案起诉)介绍后注册成为乐拍网会员,陆续注册了wsy9997、wsy888、wsy999、wsy7776、wsy777、ldy7777、ldy7776、ldy7775、ldy7774、ldy7773、ldy7772、ldy7771、wsy9898等共计13个账号,最高层发展会员安置方式91层10898人,推荐方式为11层270人,总收益为1880540.7546元。2014年8月吴某艳成立报单服务中心,2014年8月该传销组织为了便于管理贵州会员,在贵阳成立了贵州管委会,2014年10月吴某艳成为贵州乐拍网公司管委会成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艳加入乐思乐拍传销组织后,以电子商务为名,积极发展他人缴纳会费注册成乐思乐拍网传销组织的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从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吴某艳在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宣传作用,为乐思乐拍网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组织、领导实施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艳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未推荐11层270人;所获收益均为电子币;不清楚如何成为的管委会委员。
被告人吴某艳的辩护人主要意见:指控被告人吴某艳任管委会成员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艳系从犯和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邓某刚(另案)委托他人搭建并开通“乐拍网”官方网站(www.hhb520.net),又称乐思乐拍网,依托该网络平台以开展电子商务、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注册成为乐拍网的会员,每名会员限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以“金字塔”的形式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返利计酬依据,会员发展的下线人数越多获利越多。参加者以现金形式交纳会费,在乐拍网的会员系统中购买电子币注册成为会员并获取账号,会员发展下线达到三层十三人可以申请成立乐拍网的报单服务中心,负责为会员提供注册服务和宣传发展乐拍网。
参加者缴纳2万元会费注册成为乐拍网C级会员后,主要有以下获利方式:每周可获得约300元至800元不等的分红(按新入会会员缴纳会费总额的8%计提分配);推荐发展一名下线会员可获得直推奖2 000元;被发展的会员再发展一名下线会员可获得三区领导奖2 400元;下线会员再发展下线时可获得见点奖150元,可从第4层领取至第30层;还可获得乐拍网的会员系统随机抽取的幸运奖200元;报单服务中心每注册一个新会员可获取服务费600元。
会员获取的分红、奖励和服务费等均在乐拍网的会员系统里以电子币的方式体现,1个电子币代表1元人民币。会员获取的电子币可申请提现,也可用于为新会员注册报单。会员对所得电子币申请提现时系统强制扣取提现金额的10%作为消费积分,积分仅可用于兑换乐拍网提供的商品,不能提现。另提取1%作为乐拍网管理费。
2014年9月邓某刚组织成立贵州管委会,对乐拍网贵州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艳经邓某刚介绍注册成为乐拍网会员,大量发展下线会员,积极参与乐拍网的经营活动。2014年8月吴某艳成立报单服务中心,提供会员注册服务和宣传乐拍网。吴某艳管理收益wsy9997、wsy888、wsy999、wsy7776、wsy777、ldy7777、ldy7776、ldy7775、ldy7774、ldy7773、ldy7772、ldy7771、wsy9898等13个会员账号,作为推荐人发展下线会员最高层级11层270人,全部账号总收益1880540.7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由来及立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艳的身份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艳的到案情况。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6、深圳市乐思乐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料。证实该公司系承担乐拍网经营管理职责的总公司。
7、贵州乐思乐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料。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情况。
(二)物证:手机、银行卡。证实被告人吴某艳从事传销活动使用的银行卡及利用手机存储乐拍网宣传视频。
(三)鉴定意见
1、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504]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按字段tj(安置人用户名)方式和sb(推荐人用户名)方式鉴定会员个人信息、下线层级、下线会员数及收益。证实吴某艳收益管理wsy9997、wsy888、wsy999、wsy7776、wsy777、ldy7777、ldy7776、ldy7775、ldy7774、ldy7773、ldy7772、ldy7771、wsy9898等13个账号,最高层级人数tj方式91层10 898人,sb方式11层270人,全部账号收益为1880540.7546。
2、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艳于2014年8月23日开通报单服务中心。
(四)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411]鉴字第004号、[201412]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从涉案电子设备中提取乐拍网视频文件、乐拍网PPT、招商洽谈会视频、培训视频、培训名单、公司管理文件等数据,证实乐思乐拍网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投资优势和合法性,利用高额返利方式引诱他人注册会员并发展下线。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经韦某阳介绍后注册成为乐拍网会员。乐拍网每个星期大约有400-500元的分红,每介绍一个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有1 000元推荐奖,我介绍的人再介绍人加入有2 400元奖励,这个奖只能拿三层,超过三层后每进一个人只能得150元的补助奖,公司还会派发幸运奖200元,成立报单中心后每报一单能得到600元补贴奖。我通过现金和银行汇款收取新会员的入股金,差电子币的时候我都是找吴某艳用现金购买。2014年8月份,成立贵州管委会解决会员之间的矛盾,管委会成员有文某富、宋某亚、朱某辉、陶某春、佘某、杨某和我,后来管委会改选时我推荐吴某艳接替我,管委会成员既没同意,也没反对。2014年10月贵阳成立公司,主要职责是将会员的积分兑换成商品,不对外销售。
2、同案犯邓某刚的供述:我是深圳乐思乐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总负责人。2013年7月卓一凡向我介绍了在网上招募会员,由会员以入股的方式拉人投资。我搭建好“乐拍网”后,发展了贵州的第一个会员韦某阳,韦某阳又介绍吴某艳购买了一股。2013年10月我出钱租房、购买家具、电脑,成立贵州的第一个报单服务中心,让韦某阳和吴某艳在那里负责。贵州分公司成立管委会,韦某阳为管委会会长。乐思乐拍的经营模式是消费者交2万元在公司网站的会员系统注册为会员,就能得到每星期的分红,还有推荐奖、见点奖和报单费。分红是每个星期一次,是将这个星期以来新加入会员的入股资金的8%平均分配给所有的会员,有450至500元左右;老会员每推荐一个新会员加入有10%奖励2 000元;推荐的新会员再推荐一个新会员加入有2 400元三区领导奖;见点奖150元最多可拿30层;会员向下发展三层满13人就能向公司申请成立报单中心,给新会员注册能得3%的报单费600元。
3、同案犯韦某阳的供述:2013年7月底邓某刚给我介绍乐拍网的商业模式,看了乐拍网的宣传视频,当时我是和吴某艳一起的。2013年7月28日,我和吴某艳、陶某春各投资一万元,邓某刚给我们注册成为乐拍网的会员。2013年9月邓某刚在贵阳市银海园龙广场租了一个写字楼作为办公室,我和吴某艳在这个办公室上班。2014年9月成立贵州分公司管委会,宋某亚是会长,文某富是副会长。第二次选举时我担任会长,陶某春是副会长。成为乐拍网的会员后每周可以领取400元左右的分红,然后每推荐一人加入就有2 000元的推荐奖,我所推荐的会员再推荐人加入我就有150元的见点奖,还有一个三区奖2 400元,幸运奖的金额为200元。会员的分红和奖励通过会员系统上的电子币提现转为现金,因为要收提现金额5%的手续费,一般都不提现,而是将电子币拿给别人报单。
4、同案犯佘某的供述:乐思乐拍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交纳5 000元会费为A级会员,交10 000元会费为B级会员,交20 000元会费为C级会员。A级会员和B级会员没有积分,不能参与分红,是公司购买商品的打折客户。C级会员可参与分红,每推荐一个人加入可获得10%的奖励;所推荐的人再推荐人加入,第一个推荐者可获得三区奖;第三个人往下每介绍一个人加入,第一个推荐者有150元奖励。第一个人下面只能发展三个人,依此类推,最多只能发展30层,30层以外发展的人,第一个人就不再有奖励。介绍的人越多获利就越多,没有介绍人进来就只能参与分红。每星期分红一次可得500元,从分红和奖励费中提取10%作为积分,用于消费公司销售的商品。分红和奖励的钱公司转账到会员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上,但提现银行要收5%的手续费。
2014年8月邓某刚组织报单中心负责人开会成立贵州管委会。2014年10月底改选韦某阳担任会长,韦某阳任命陶某春为副会长、文某富为副督察长,杨某、罗某某、吴某艳负责协调。文某富在贵阳市红枫湖组织的培训会上负责接送公司领导人韦某阳、吴某艳、余某。
5、同案犯陶某春的供述:乐思乐拍管理人员最开始是邓某刚、韦某阳、吴某艳,我是吴某艳的下线。
6、同案犯余某的供述:投资5 000元和10 000元的我们称为会员,投资20 000元的称为股东,股东可以分红,有直推奖2 000元,幸运奖200元,补贴奖150元,三区奖2 400元,公司从分红和奖励中扣除10%作为购物积分和1%的管理费。2014年8月6日注册成立贵州乐思乐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便于会员用积分兑换产品。贵州公司管委会是总公司要求成立的,主要是为了管理贵州会员市场,使乐拍网能继续发展壮大。
7、同案犯孙某明的供述:乐拍网的经营模式就是发展会员,每个人交纳2万元成为会员,会员每周分红按公司业绩的8%,会员每介绍一个新会员会得到新进会员投资额的10%作为招商奖;新会员再介绍新的会员加入,处于该线第一的会员有150元见点奖,还有一个财富线奖金2 400元,有一个静态的幸运奖200元。所有的奖励都是通过“乐拍币”表示,1个乐拍币等于1元人民币,会员从会员系统将乐拍币转换为现金,提现手续费是5%。会员的每笔奖金系统都会强制扣除10%作为重复消费积分,然后再用积分兑换商品。
8、同案犯韦某玉的供述:深圳乐思乐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名叫乐拍网,网址是www.hhb520.net,会员注册、周分红、推荐奖、三区奖、见点奖、幸运奖及会员推荐的下线、提现记录等都在这个网址打开的系统内体现。
9、同案犯叶某凡的供述:缴纳20 000元就能成为公司会员,会费通过公司网站的第三方支付充值,就会以电子币的形式到会员账户,谁介绍入会就转到谁的账户上,注册成功后电子币就分到各个会员账上。推荐奖是缴纳会费的5%,接点奖5%,三区奖12%,幸运奖1%,补贴奖150元,如不介绍会员每个星期只能拿到新增业绩的8%。每星期分红按照新增业绩的8%来平均分配给会员,每股分红在450-520元之间,新增业绩是新进会员交纳的会费,主要是用来给老会员分红。会员的分红、推荐奖、见点奖、三区奖、幸运奖都是通过会员系统的电子货币提现,会员名绑定的银行账号就会增加相应的提现金额减去5%的手续费。每笔收益都会扣除11%,其中10%是积分用来购买网站上的奢侈品,1%是管理费。
10、同案犯赵某城的供述:深圳乐思乐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网上销售产品给会员,只有成为公司的会员才有资格购买我们公司销售的产品。交2万元就会成为公司股东(会员),成为股东后能得到公司每星期一次的分红,每次分红金额在450元至500元之间;股东直接介绍新的股东加入,会得到入股资金10%的奖励2 000元,公司限制每个人最多只能直接介绍三个人,超过后每介绍一人只能得到5%的奖励1 000元;还有12%的三区领导奖2 400元,0.75%的补助奖150元,抽到幸运奖的人会得200元奖励;成立服务中心后每注册一个新股东会得到3%的服务奖600元。分红和奖励用电子货币汇入会员账户,然后通过会员系统将电子货币提现,另一种方式是用自己的电子货币帮新会员注册,新会员将入会费交给注册人。
11、同案犯杨某虹的供述:深圳乐思乐拍公司是总公司,在贵州、广西、四川都设有分公司。经营模式主要是会员制的电子商务平台,缴纳2万元成为公司会员后,每周可以享受新发展会员缴纳总会费的8%分红,平均分配到每个会员账上。公司为了鼓励会员继续发展新会员,设立了五个奖项:会员每推荐一个新会员可以获得新会员缴纳会费的10%的推荐奖;我发展的会员再向下发展一个会员就会得到一个12%的领导奖;我发展的这条线下,除领导奖外,每加入一个会员(不管是谁发展的)我都会得到150元补贴奖;成立服务中心之后,服务中心每注册一名新会员会得到3%服务中心奖;成为公司会员后,系统会按时间顺序分配20个会员给新会员,每个200元幸运奖。乐拍网发给会员的分红和奖励,是靠收取后面新加入会员的入会费来发给前面的会员。乐拍网是有商品的,但不对外销售,只供会员用积分兑换。会员系统会扣取会员收益的10%作为消费积分,累积到一定数量时可以向公司申请兑换商品,公司按会员需要购买商品发给会员。公司还要收取1%的管理费。
1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乐拍网的经营模式是先发展会员锁定消费者,奖励制度是推荐奖2 000元,推荐人和安置人平分;三区领导奖2 400元,每个人向下发展三条线,可得6个三区领导奖;见点奖150元可拿30层;成立服务中心后,每注册一个新会员有600元服务中心奖;每个会员都会得到系统随机分配的20个幸运奖,每个幸运奖200元。
(六)被告人吴某艳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3年7月底经韦某阳介绍加入乐拍网的,韦某阳帮我注册的账号为wsy777。乐拍网公司将8%的利润分给每位股东会员,每个星期有400至500元的静态分红,另外每介绍一个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有10%的推荐奖2 000元,我介绍的人再介绍人加入就有12%的三区奖2 400元,这个奖只能拿三层,超过三层后每进一个人只能得到150元的见点奖,报单中心每报一单能得到600元补贴奖。我以我的名字注册了wsy777、wsy7776、wsy888、wsy999、wsy9997等5个账户,以我母亲的名字注册了ldy7777、ldy7776、ldy7775、ldy7774、ldy7773、ldy7772、ldy7771等7个账户。wsy777绑定的是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wsy7776绑定的是招商银行卡,卡号×××。我的工商银行卡(尾号1882)和建设银行卡(卡号×××)都是用于乐拍网购销电子币,上面的钱都是我赚的。我参加乐拍网赚的钱有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开销,有一部分投资在乐拍网里。我的上线是韦某阳,直接下线有陶某春,陶某春这条线向下发展了大约七八千人,层级有几十层了,具体以会员系统为准。我发展的会员的分红、奖励由我发给他们。乐拍网发展股东会员主要是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老股东向对象宣传这个公司的好处,每周有分红,招募新会员有奖励,坐着都能分钱。2014年8月公司把我升级为报单中心,我就开始帮人报单并收取公司返还的3%的服务费。贵州乐思乐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职责是将我们会员的积分兑换成商品,商品不对外销售。我不知道公司什么时候把我推为管委会成员的。
被告人吴某艳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以证明吴某艳退还部分会员的会费。该证据可供适用刑罚时参考,本院予以确认;2、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吴某艳的母亲身患疾病。该证据虽与本案事实无关,但可供适用刑罚时参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吴某艳提出未推荐11层270人的辩解意见,经查,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吴某艳作为推荐人发展的会员人数和层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吴某艳作为推荐人发展下线会员最高层级11层270人。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艳提出所获收益均为电子币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证实会员获取的分红、奖励和服务费等收益均在乐拍网的会员系统里以电子币的方式体现,1个电子币代表1元人民币,会员获取的电子币可自主选择通过申请提现或为新会员注册报单的方式兑换为现金。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艳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某艳任管委会成员证据不足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艳注册成为乐拍网传销组织会员后,以开展电子商务、投资理财为名积极发展会员,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在乐拍网传销活动中担任报单服务中心负责人,起管理、协调、宣传等作用,为乐拍网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艳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艳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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