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玉德(别名老金),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独山县。2003年12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唐贵黔,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锦江,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玉德、罗锦江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玉德及其辩护人王宏、被告人罗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罗锦江、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假借帮被害人孙磊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将孙磊带至都匀市,让事先同罗锦江合谋好婚骗的被告人韦玉德带一名体型偏胖、年纪较大的女子与孙磊见面,孙磊未相中。随后,韦玉德、杨某某、罗锦江驾车带孙磊到独山县约见韦玉德临时找来充当女方的黄光燕(另案处理)。黄光燕化名“白云淑”与孙磊见面并假装同意与孙磊结婚。2015年7月29日,韦玉德、杨某某、罗锦江、黄光燕及冒充 “白云淑”二伯的韦玉科(另案处理)同孙磊等人在都匀市金桥宾馆房间内签订婚姻协议书,且约定由孙磊支付女方彩礼人民币6万元。之后,孙磊等人在罗锦江的陪同下取钱,并在都匀市文峰园内将6万元现金交给黄光燕,黄光燕当场分1.2万元给罗锦江。黄光燕随同孙磊回家途中在凯里市伺机逃跑。被害人孙磊报案后,公安机关相继将韦玉德、罗锦江抓获。公安机关从韦玉德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千元,审理过程中,韦玉德亲属帮其退赔了1.5千元,共退赔了孙磊9.5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玉德、罗锦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汇款凭证、婚姻协议书、乘车凭证、取款凭证、户籍证明、韦玉德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芦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告人韦玉德、罗锦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是:1、从庭审情况和证据来看,本案只有二被告人归案,无法区分他们的作用和主从犯关系。单就二被告人之间的作用来看,如果没有罗锦江带被害人来都匀,此案就不会发生,因此罗锦江的作用比韦玉德的作用大;2、韦玉德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3、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为韦玉德虽是累犯,但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玉德、罗锦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婚姻骗取财物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玉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韦玉德及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危害程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玉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罗锦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韦玉德、罗锦江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孙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颖
审 判 员 邹彩虹
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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