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瓮安县欣宇娱乐有限公司将位于木引槽乡上庆铝土高岭土矿山上的铝矾土开采出来堆放于上庆村硫磺场处。被告人方某某与钟某(作不起诉处理)经过协商,钟某向方某某支付每吨70元,方某某负责找挖机装车,保证在瓮安境内不被相关部门查获,钟某负责找车运输并销售。2014年7月27日晚10时许,钟某组织8辆货车到上庆村硫磺场处装铝矾土112吨,后拉到遵义火车站南站按照200元每吨的价格卖掉,得款22400元,其中方某某得款8500元。经鉴定,该矿价值人民币1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方某某与钟某(不诉)经过协商,被告人方某某将瓮安县欣宇娱乐有限公司瓮安县木引槽乡上庆铝土高岭土矿开采出来堆放于上庆村硫磺场处的铝矾土以每吨7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由被告人方某某负责找挖机装车并负责在瓮安县境内不被相关部门查处,由钟某负责找车运输、销售。2014年7月27日晚22时许,钟某组织8辆货车到上庆村硫磺场处,由被告人方某某找挖机装车,共装铝矾土矿112吨,后由钟某拉到遵义火车南站以每吨200元的价格卖掉,得款22400元,钟某一共支付被告人方某某8500元。经鉴定,该矿价值人民币1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钟某已将所得赃款8500元和12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与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兰 亦
二Ο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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