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周国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周国,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平塘县。2014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周国、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周国、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石周国发现都匀市云宫桥头金河湾小区附近一家正在装修的门面内放置有铜管,于是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一起行窃。26日凌晨4时许,二人来到该门面处,石周国在门面外接应,并安排刘某某从门面外的施工架翻进室内,将空调安装工人韩某甲存放在室内的连接中央空调使用的铜管60余斤盗走,后石周国将铜管销赃。公安机关于当日在都匀市火车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扣押被盗铜管,后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被盗铜管价值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周国、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扣押的铜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清单、侦查图片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证人韩某乙证言、被害人韩某甲陈述、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石周国、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周国、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周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周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 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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