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辩护人徐奇,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洪、田佩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以邓某某、汤某某、樊某(均判决)等人为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为逃避打击,从广西南宁市转移到贵州省贵阳市继续从事传销犯罪活动。该传销组织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发展重点项目为名,以“纯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幌子,用欺骗手段骗来大量亲朋好友,通过上课、“洗脑”、“走工作”等方式发展传销人员,大肆发展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第一份为3800元,其中500元为“产品费”,之后二十份每份均为3300元,最低1份3800元,最高21份69800元),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即设置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五个层级,并以积累的份额和设置的要求作为晋升到上一个层级的条件。该传销组织规定每月10号至15号为发放返利时间(传销组织称为“发工资”),发放提成返利的数额是根据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情况和层级来确定,同时巧立名目让加入者缴纳“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将新人购买份额的钱按比例返利给上线,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
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该传销组织为了更容易晋升和发展下线,对运行模式进行升级,将原来的“三轨制”改为的“双轨制”(既由每人最多可以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变为每人最多只能发展两个“直接下线”),该传销组织还规定伞下有15个“老总”级别人员既晋升为“小体系总裁”级别,伞下有20个“老总”级别人员既晋升为“大体系总裁”级别。“小体系总裁”可以参与分配80%的“个人所得税”,“大体系总裁”可以独立核算“工资”和掌握谱系图,并分配剩余20%“个人所得税”和“公积金”。
该传销组织以汤碧友、邓某某、樊冬为首,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按“体系”、“组”、“经理室”、“家庭”四个层级对参加“纯资本运作”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并在不同层级设置不同职务让传销人员担任。并通过“老总会”、“总管会”、“经理会”、“家庭”、“升总仪式”、“升总旅游”等方式,召开各种层级的传达会、反馈会,以掌握所谓的“来人率”、“通过率”、“留人率”、“申购率”等来达到扩张传销规模的目的。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10月在贵州省贵阳市作为杜某某的直接下线加入“连锁经营”行业,2013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后晋升为“体系总裁”。邓某某成为“体系总裁”后成立以其为管理核心的“组”,并通过“组”管理其伞下的“老总”级别人员,通过“经理室”管理“经理”级别人员,通过“家庭”管理其他传销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纯资本连锁经营”为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邓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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