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进钢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进钢(曾用名东东),男,汉族,1992年11月1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进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进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进钢为免费吸食毒品便帮助一名叫“波二”(身份待查)的人贩卖毒品,主要犯罪事实有:

1、2015年10月7日20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电话联系“波二”(在逃)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水位站附近交易,汤进钢受“波二”安排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交给袁某某,并收取袁某某毒资150元。

2、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袁某某电话联系“波二”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水位站附近交易,“波二”安排汤进钢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交给袁某某。汤进钢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汤进钢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0.04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二包,经称量重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二包,经称量重0.63克。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对以上毒品嫌疑物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汤进钢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还查明,被告人汤进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进钢为免费吸食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进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进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进钢为免费吸食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进钢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进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进钢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综上,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进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 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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