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维刚,男,汉族,1962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官仓镇。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维猛,男,汉族,1967年5月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官仓镇。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承勇,男,汉族,1959年4月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维刚、赵维猛、付承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维猛、赵维刚、付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赵维刚、付承勇、赵维猛三人预谋实施盗窃,后三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堰塘湾党校附近周某某的仓库内盗走4圈铜管,并将铜管藏匿于付承勇家后山的蓄水池中。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600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维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还查明,被告人赵维猛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9月26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赵维刚曾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起至时间为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维刚、赵维猛、付承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维猛、赵维刚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维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维刚、赵维猛、付承勇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受害人,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 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维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 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承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 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良波
审 判 员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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