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男,汉族,1984年5月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因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1年11月30日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系被告人钟某某之妻。

辩护人钱世其,男,桐梓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钱世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14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对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黄家咀廉租房刘某某(现系钟某某之妻)家进行搜查,搜查出钟某某藏匿在刘某某家中卧室、窗台缝隙、窗外等处的两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23.54克、三包冰毒晶体疑似物,经称量重11.99克,一包冰毒片剂疑似物,经称量重3.8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晶体和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06年1月2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

还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被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患有感染性心内膜炎及三尖瓣重度关闭不全,2015年12月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其患有应激性精神障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暂不收押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3.54克、甲基苯丙胺15.7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萍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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