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09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都匀市匀都广场一巷子里,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40元。
2、2015年4月19日21时许,杨某某在都匀市老山可乐菜场旁边一巷子里,将汤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信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330元。
3、2015年4月22日19时许,杨某某在都匀市王家司廉租房5栋3单元楼下,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00元。
4、2015年5月6日23时许,杨某某在都匀市金座咖啡吧楼下,将莫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猎鹰牌15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
5、2015年5月9日20时许,杨某某在都匀市伯爵花园10号楼下,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680元。
6、2015年5月11日21时许,杨某某在都匀市百子桥三仓库路口,将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神鹰牌SY125T-29E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50元。
7、2015年5月12日22时许,杨某某在黔南州物资大厦门口,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天马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0元。
2015年5月21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盗的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虽然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但当时车辆已严重毁坏,车辆的零部件几乎全被卸掉,已完全不能使用,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车辆被毁坏造成的经济损失5040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表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自愿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40元,但因现无能力赔偿,要等出狱后才能支付,王某某也自愿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复印件、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视频截图、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汤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被盗财物大部份未追回,且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赔偿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摩托车被毁坏造成的经济损失504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摩托车被毁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4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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