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徐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蟠龙大道国际商贸城欧派厨具专卖店内大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33元。

另查明,被盗苹果6PLUS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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