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号码……,……人。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身份证号码……,……人。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帝景传说小区做工时,发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小区B3栋楼下的新日牌电瓶车钥匙未拔,便将钥匙拔下拿走并打电话告知其父被告人李某乙,后李某乙从李某甲处拿上钥匙将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3255元。
另查明,案发后电瓶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且均积极参与盗窃,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惠 艳 琳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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