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31日20时,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晴隆县莲城镇东街往南街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20线2335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地税局路口)处,晴隆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车时,对易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44.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及抽取易某某体内血样登记表,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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