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

法定代理人邓某。

诉讼代理人邓某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虎。

被告人严某甲。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邓某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虎、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时许,许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被告人严某甲家喝酒,途中王某某用QQ联系李某某,叫李某某来接她回宿舍。于是李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甲三人骑摩托车来到严某甲家附近花贡村轿子顶组方向的三岔路口的公路上接王某某时,被酒后的严某甲持菜刀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邓某某、刘某乙甲二人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严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搜查笔录及扣押、移送清单,证人刘某乙甲、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刘某乙、杨某某、严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严某甲供述,法医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155元;其中治疗费3155元,生活费、车旅费2000元,后期休养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2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1元;其中医疗费2791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4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710元及法定代理人务工费152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9日到晴隆安南星医院治疗,7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9日到晴隆安南星医院治疗,7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交了晴隆安南星医院出具的医疗收款收据3155元、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某的损伤及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提交了晴隆安南星医院的收款收据2791元、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的损伤及损失情况。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酒后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成轻伤,将被害人邓某某、刘某乙甲砍成轻微伤,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甲如实供述伤害李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本案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55元,生活费、车旅费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支持18天为2316元;其请求赔偿的后期修养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4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医疗费27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支持15天为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为1500元,对超出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用44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受伤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合计7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二、由被告人严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155元、护理费2316、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471元。由被告人严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损失医疗费2791元、护理费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2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肖兵书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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