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生于重庆市万盛区,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万盛区。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再思小学路口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郑某某。
2、2015年9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再思小学路口贩卖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
3、2015年9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容留吴某某、娄某某、王某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荣兴大厦24楼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4、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容留郑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吴某某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荣兴大厦21楼2106号房间内吸食毒品。
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娄某某(另案处理)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荣兴大厦21楼2106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3.95克,在娄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0.29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均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尿检报告,火车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被扣押的3.95克毒品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此,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3.9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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