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荣兴二区家门口因琐事与王世敏发生口角并致抓扯,被害人赵某某进行制止,王某某遂报警,钱某某准备返回家中骑车离开,赵某某、王某某上前阻止,不让钱某某离开,钱某某用右拳将赵某某打伤,导致赵某某左腰部第六肋骨前中段骨折、左侧第八肋骨腋段骨折、左侧第九骨腋段骨折。经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钱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钱某某取得了赵立财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7月15日因犯脱逃罪被加刑一年,于2010年5月29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抓扯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对赔偿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是因琐事引发,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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