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桐梓县松坎镇街“今夜星光KTV”玩耍,醉酒后因结账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并将服务台上的盘子摔砸在地,服务员便向松坎派出所报警。松坎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尹某某、王某某身着警服并佩戴执法记录仪带领协警刘某某、兰某某立即赶到现场处警。尹某某走到KTV大厅楼梯口时与正欲离开现场的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相遇,尹某某便对王某甲进行盘查,王某甲突然一拳打在尹某某左眼角处,导致尹某某左眼被打伤,其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被打掉在地,民警王某某见状立即对王某甲进行控制,王某甲用力反抗,王某乙上前拉扯王某某的警服并用拳头打王某某后背,将王某某警服的肩章和执法记录仪扯落在地,在王某乙对王某某抓扯过程中,王某甲一脚踢在王远进左脸部,协警刘某某立即对王某乙进行控制,王某乙又一拳打在刘某某脸上,将刘某某打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了受伤民警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病历、伤情照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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