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或半文盲,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或半文盲,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在桐梓县风水乡坪子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家价值2578元的三只羊子盗走。
2、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在桐梓县风水乡坪子村,将被害人杨金某家价值2030元的四只羊子盗走。
3、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和周某某(已死亡)在桐梓县风水乡泡通村,将被害人方某家价值6135元的五只羊子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1995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1995)遵市刑一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盗窃金额为10743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额为2030元,均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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