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苟某甲(曾用名苟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专科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原天主教堂门口,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袁某某。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昌升大药房门口,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袁某某。
3、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花园小区内准备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袁某某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抓获现场检查出毒品嫌疑物两包净重1.1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苟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第一、二次不是事实,第三次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原天主教堂门口,贩卖了一个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给袁某某。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昌升大药房门口,贩卖了一个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给袁某某。
3、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苟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花园小区,准备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袁某某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嫌疑物两包重1.1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苟某甲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犯罪嫌疑人苟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苟某甲到案的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袁某某辨认苟某甲的情况以及苟某甲辨认贩卖毒品给袁某某的地点。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抓获苟某甲时现场查获两包毒品的情况。
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经称量重1.18克。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苟某甲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阳性。
6、通话清单,证明苟某甲与袁某某通话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苟某甲、袁某某等人均年满18周岁。
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苟某甲贩卖毒品的地点、方位。
9、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被告人苟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袁某某电话联系他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后,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原天主教堂门口,贩卖了100元钱的一包(1克)海洛因给袁某某;过了几天,袁某某又电话联系他购买一包海洛因,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昌升大药房门口,卖了100元钱的一包(1克)海洛因给袁某某。2015年3月12日晚上9点左右,袁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买200元的冰毒,他说身上只有100元钱的冰毒了,他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花园铁门处,正准备将毒品卖给袁某某时,他发现不对,就将毒品甩了就跑,没跑多远,就被警察抓获了。他准备卖的冰毒经称量重1.18克。
11、袁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中旬,他电话与苟某乙联系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天主教堂门口,在苟某乙手中购买100元的一个海洛因零包;过了三四天,他打电话给苟某乙联系购买海洛因,之后在娄山关镇文笔路昌升大药房门口,在苟某乙手中购买了100元的一个海洛因零包。2015年3月12日,他打电话联系苟某乙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苟某乙说身上只有100元钱的冰毒,之后在娄山关镇文笔花园,他与苟某乙走在一起时,他将钱拿给苟某乙,但苟某乙没有把毒品拿给他,又一起往文笔花园正大门走,苟某乙就突然开始跑,公安人员在正大门处将苟某乙抓获,并在附近查到苟某乙丢的毒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人苟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次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苟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苟某甲贩卖了毒品给袁某某,因此,被告人苟某甲的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苟某甲贩卖毒品三次,其中未遂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结合被告人苟某甲的犯罪情节,可以不认定被告人苟某甲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所以,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苟某甲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苟某甲贩卖毒品未遂一次,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苟某甲的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1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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