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传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16日两次到三都县三合街道撮箕口老卫生院宿舍四楼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罗某某等五人的手机盗走。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被盗的六部手机已全部发还给各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2 323.84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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