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成令、韦志龙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志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某、韦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成某、韦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和27日被告人韦成某、韦志某伙同韦某浅、韦某所、潘某某先后聚集七十余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7 600元。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赌资14 474元,抓获参赌人员17名。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成某、韦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韦成某、韦志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韦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韦志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韦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5日13时至17时许,被告人韦成某、韦志某伙同韦某浅、韦某所、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三都县周覃镇新仰村的空四组山坡树林内,聚集二十余人以摇宝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 600元。

2、2015年8月27日13时至17时许,被告人韦成某、韦志某伙同韦某浅、韦某所、潘某某在三都县周覃镇新仰村的空四组无人居住的韦凯老宅二楼客厅内,聚集四十余人以摇宝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4 000元。17时许,三都县公安局现场缴获赌资14 474元,抓获涉赌人员17名,并收缴赌博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韦志某于2015年9月15日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成某于2015年9月23日在独山县城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韦成某、韦志某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赌资银行缴款回执、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成某、韦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成某、韦志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韦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韦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成某、韦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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