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全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现住贵阳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与红丝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包修建红丝乡先进村村级服务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31.5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在承接该工程项目后聘请工人刘某某、冉某某、陈某某、骆某某、田某某、段某某等人修建该楼。务川自治县红丝乡人民政府按照合同协议,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7日在该工程阶段验收和工程完成总验收后支付10万元、2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在得到工程款后未及时如数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借故拖欠刘某某、冉某某、陈某某、骆某某、田某某、段某某、何某某、高某甲等人的劳动报酬达47682元,其中:拖欠刘某某14050元、冉某某14700元达一年之久。2015年2月6日,务川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徐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徐某甲足额支付冉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徐某甲仍未支付,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支付了45000元民工工资。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相关卷宗材料。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与务川自治县红丝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包修建红丝乡先进村村级服务楼,该工程合同价款为31.5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在承接该工程项目后聘请工人刘某某、冉某某、陈某某、骆某某、田某某、段某某等人修建该楼。务川自治县红丝乡人民政府按照合同协议,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7日在该工程阶段验收和工程完成总验收后支付10万元、2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在得到工程款后未及时如数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借故拖欠刘某某、冉某某、陈某某、骆某某、田某某、段某某、何某某、高某甲等人的劳动报酬达47682元,其中:拖欠刘某某14050元、冉某某14700元达一年之久。2015年2月6日,务川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徐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徐某甲足额支付冉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徐某甲仍未支付,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支付了45000元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冉某某、陈某某、骆某某、田某某、段某某、何某某、高某甲、曾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高某乙、徐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务川自治县红丝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合同、发票、验收报告单、银行流水,务川自治县红丝乡先进村村委会情况说明,申请、谈话笔录,收条、情况说明,发放民工工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47682元人民币,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某甲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支付大部分劳动报酬,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符合缓刑的条件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O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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