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荣华,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荣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黔020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王荣华自行购买了警服、警衔、警号等工具,制作了一张假的警官证、一枚刻有“成都铁路局六盘水地区劳资处”的假公章。2013年7月,王荣华虚构其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得到火车票代售点的名额的事实。叫被害人李某与其合伙开设火车票代售点。后李某将其侄女李某的身份证拿给王荣华,后王荣华制作了一份红头文件,并用假公章在批文上盖上章,将批文交给李某。李某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1万元转账给王荣华。
2014年4月,被告人王荣华又以前述手段叫被害人吴某某与其合作开设火车票代售点。骗取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王荣华以开设火车票代售点需要租赁门面为由,又从吴某某处诈骗现金人民币3万元。之后,王荣华又以帮助吴某某办驾照的名义,再次从吴某某处骗走现金人民币0.45万元。
被告人王荣华再次使用前述手段以合作开设火车票代售点为名,于2015年5月诈骗谭某人民币14万元;于2014年10月,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5万元;于2014年12月,诈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7万元和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万元。
案发后,王荣华归还李某人民币7万元,归还吴某某人民币23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荣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赃款人民币67.95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荣华不服,以“案发前与被害人李某、吴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且已还了30万元,故李某、吴某某的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款,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除了被害人吴某某这笔外,其他都是其主动交代的,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7.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荣华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荣华所提“案发前与被害人李某、吴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且已还了30万元,故李某、吴某某的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款,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荣华虚构事实,骗取李某、吴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4.45万元,其事后与二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并且归还30万元的行为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既遂,且一审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荣华所提“除了被害人吴某某这笔外,其他都是其主动交代的,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荣华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7.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7.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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