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刚,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朝,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三文,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国,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兴卜,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2年12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司三能,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某甲,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某乙,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王小国、钱某甲、钱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司三能、邹兴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永刚、李先朝、邓三文、王小国、邹兴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永刚、王小国、李先朝等人窜至盘县火铺镇沙淤村二组,将赵某某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9,200元。
2、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永刚、王小国、李先朝三人窜至盘县红果镇小冲村十四组,将薛某某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500元。
3、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永刚、王小国、李先朝三人窜至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十五组,将董某某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500元。
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永刚窜至盘县两河街道办两河村四组李七妹家门口,将毛某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99元。
5、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永刚、王小国、李先朝三人窜至盘县石桥镇东冲村十组,将唐某某家的二头耕牛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8 000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一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耕牛已被追回。
6、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徐永刚、王小国、钱某甲等人窜至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四组,将李某飞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7、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永刚、王小国等人窜至贵州盘县红果镇平川村五组公路旁,将何某全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
8、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徐永刚、王小国、李先朝三人窜至盘县水塘镇荒坝村二组,将刘某某家的二头耕牛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8,750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均已追回。
9、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三人窜至盘县红果镇大凹子村九组,将李某文家的一头耕牛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933元。
10、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等人窜至盘县两河乡冯家庄四组,将方某凡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后将盗来的牛拉到盘县大山镇卖给被告人司三能。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5,500元。
11、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等人窜至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将董某润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后将盗来的牛拉到盘县大山镇卖给被告人司三能。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800元。
12、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三人驾驶一辆微型车窜至盘县两河乡鄢官村,将王某当家的一头黄母牛及鄢小万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将盗来的二头牛拉到卖给被告人邹兴卜。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当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鄢小万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500元。
13、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先朝窜至盘县两河乡鄢官村,将何某芬家的二头耕牛盗走,并将盗得的耕牛卖给被告人邹兴卜。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 25,000元。
14、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三人窜至盘县两河乡扯扎村,将支某明家的二头耕牛盗走,并将盗得的耕牛卖给被告人邹兴卜。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7,500元。
15、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三人驾驶一辆微型车窜至盘县断江镇老屋基村,将何某喜家的二头耕牛盗走,后将盗得的耕牛卖给被告人邹兴卜。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被追回发还何某喜。
16、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三人驾驶一辆微型车窜至盘县两河乡鄢官村,将鄢某合家的二头耕牛盗走,并将被盗耕牛卖给司三能。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6,000元。
17、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三人驾驶一辆微型车窜至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大洼子组,将陈某兴家的一头黄牛及林金凤家的一头牛盗走,后将盗来的耕牛卖给被告人司三能。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兴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 333元,林金凤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18、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三人驾驶一辆微型车窜至盘县两河乡海铺村,将冯某德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后将盗来的耕牛拉到响水镇卖给邹兴卜。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冯某德。
19、2015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三人驾驶一辆微型车窜至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将张某华家的二头耕牛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张某华。
20、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王小国、钱某乙三人驾驶一辆微型车窜至盘县水塘镇山岚村将秦某玉家的二头耕牛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秦某玉。
另查明,被告人司三能、李先朝、邹兴卜、邓三文、王小国、钱某乙、钱某甲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永刚于2015年6月19日到盘县公安局投案,因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李先朝、邓三文、司三能、邹兴卜抓获,故于2015年6月21日被送盘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徐永刚曾于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小国曾于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兴卜曾于2012年12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徐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先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邓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邹兴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司三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永刚、李先朝、王小国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9,200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0,500元、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2,5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7,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永刚退赔被害人毛某选人民币2,699元;责令被告人王小国、徐永刚、钱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飞人民币9,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永刚、王小国退赔被害人何某全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永刚、李先朝、邓三文退赔被害人李某文人民币12,933元、退赔被害人方某凡人民币15,500元、退赔董某润人民币6,800元、退赔王某当人民币10,000元、退赔鄢小万人民币11,500元、退赔支某明人民币17,500元、退赔鄢某合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先朝退赔何查分人民币2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永刚、李先朝、邓三文、王小国、邹兴卜不服。徐永刚以“上诉人系自首、立功、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赃赔款并追回被盗耕牛9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先朝以“上诉人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桩、第二桩、第三桩、第五桩、第八桩;在第十三桩中,并非上诉人一人所为,参与作案的还有徐永刚、邓三文”为由提出上诉。邓三文以“上诉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王小国以“上诉人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认罪态度好、部分所盗耕牛已被追回,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邹兴卜以“上诉人并不知道所买的牛是偷来的,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司三能、钱某甲、钱某乙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王小国、原审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伙同他人到盘县红果镇、火铺镇、两河乡、水塘镇等地盗窃耕牛、摩托车,上诉人邹兴卜、原审被告人司三能收购盗窃所得耕牛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王小国、邹兴卜、司三能、钱某甲、钱某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先朝所提“上诉人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桩、第二桩、第三桩、第五桩、第八桩”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徐永刚、王小国、李先朝的原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薛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李先朝伙同徐永刚、王小国到盘县火铺镇、红果镇、两河乡、石桥镇、水塘镇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先朝所提“在第十三桩中,并非上诉人一人所为,参与作案的还有徐永刚、邓三文”的上诉理由。经查,仅有李先朝的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兴卜所提“上诉人并不知道所买的牛是偷来的,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邹兴卜明知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等人所卖的耕牛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三文所提“上诉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邓三文参与的共同盗窃中,其与同案的地位作用相当,原审不区分主犯、从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永刚所提“上诉人系自首、立功、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赃赔款并追回被盗耕牛9头,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小国所提“上诉人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认罪态度好、部分所盗耕牛已被追回,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永刚、王小国伙同他人到盘县红果镇、火铺镇、两河乡、水塘镇等地盗窃耕牛、摩托车,均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徐永刚、王小国系累犯,但考虑徐永刚系自首、一般立功,王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耕牛被追回的情节,对徐永刚、王小国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永刚、邓三文、李先朝、王小国、原审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伙同他人到盘县红果镇、火铺镇、两河乡、水塘镇等地盗窃耕牛、摩托车,其中,徐永刚参与盗窃18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9,215元,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李先朝参与盗窃1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7,516元,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邓三文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3,566元,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王小国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9,950元,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钱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钱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邹兴卜、原审被告人司三能收购盗窃所得耕牛,其中,邹兴卜收购5次,收购耕牛价值人民币98,000元,司三能收购4次,收购耕牛价值人民币70,633元,均属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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