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家住独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现驻福泉市)。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妻潘某某有外遇,2015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三都县中和镇兴旺村板南四组其妻潘某某家二楼卧室叫潘某某起床说话,潘某某说没有什么讲的,王某某便用尖刀将潘某某捅伤。潘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在对潘某某实施伤害后我立即打电话报警和打了120电话。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潘某某共同生活后到外地打工,于2011年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天乐。2013年11月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常年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其妻潘某某有外遇,两人于2015年9月下旬回独山县老家“过端”(民族节日),10月31日两人到独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当天是周末,离婚未果,各自离去。后潘某某欲外出务工,于11月2日到家中拿行李,下午回到三都县娘家(外家),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独山县骑摩托车来到其妻潘某某娘家二楼卧室叫潘某某起床说话,潘某某说没有什么讲的,被告人王某某说如果你不起来你不要后悔,潘某某不再理会。被告人王某某就到潘某某娘家一楼堂屋神龛脚拿到一把尖刀后转回潘某某睡觉的房间,用尖刀捅向躺在床上的潘某某,造成潘某某左上臂、左侧胸等处受伤。案发后,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某某亦于7时52分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一把(总长约29公分)。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都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夫妻矛盾故意伤害其妻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后能主动及时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属于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 锡 渊
审判员 谢 仁 光
审判员 左 裕 祥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慧昌(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