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伟伟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6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驻福泉市)。

辩护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家中房间内吸食海洛因,并参与一起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军喜为其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危害不大,建议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夜晚,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在三都县三合街道环城北路老打米厂旁边家中二楼一间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并参与一起吸毒。到次日即13日零时许,三都县公安干警经侦查发现后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二楼将正在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胡某某和曾某某、潘某某、杨某某(三人已被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罚)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 锡 渊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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