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林海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5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住贵州省三都县。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到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麻光滨江西路与吸毒人员汪某德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赵某某上衣口袋查获冰毒疑似物两袋,经称重为37.95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疑似毒品冰毒物提取的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正准备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我贩卖毒品属特情引诱,我还没有交易就被抓了,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到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麻光滨江西路与吸毒人员汪某德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赵某某上衣口袋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袋,经称重为37.95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疑似毒品冰毒物提取的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调查后决定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赵某某后,当场在其上衣口袋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包,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带有两包冰毒到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麻光滨江西路与吸毒人员汪某德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

三、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某某尿液现场检验,检验结果呈阳性;

四、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9月21日17时许,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三都县三合镇麻光桥头附近将赵某某抓获,并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包,在公安民警的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经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确认后,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分别编号1-2号,其中:1号冰毒疑似物净重30.01克;2号冰毒疑似物净重7.94克。后在编号1-2号疑似物中分别随机提取0.1克装入送检袋封存后送检;

五、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三都县公安局现场在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上衣口袋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两包,白色晶体,分别重30.01克和7.94克及白色步步高4G手机一台进行扣押的事实;

六、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至9月31日的通话情况;

七、汪某德的证实,我跟赵某某是普通朋友,2015年9月21日下午3点钟左右,赵某某用他手机(182XXXXXXXX)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冰”(指毒品冰毒),我就问他多少钱一克,他说每克100元,有朋友放在我这里大概有10克左右,当时我就跟赵某某说要,然后我跟赵某某约好在麻光桥头这边交易。下午5点多钟赵某某又打电话跟我讲,喊我先过去麻光桥头约定的交易地点等他,挂电话后,我就骑摩托车先到那里,大概十几分钟,我就看见赵某某骑摩托车携带毒品(冰毒)过来了,赵某某喊我跟他的摩托车过来到洗车场对面路边后就下车,正准备交易时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

八、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在今年(2015年)大概9月10多号,我的一个朋友叫“老肖”(又叫华美)打电话对我说,他准备回家办事,顺便找我玩,并问我冰毒在三都县市场价格是好多,我说这边卖100元/小包,他讲东莞那边的市场价是七、八十元1克,第二天我去找汪某德买冰毒时,对汪某德说,我有个朋友从东莞带得冰毒来100元/克你要不要。汪某德说可以,当天我电话跟“老肖”说这边有人要。我打电话告诉“老肖”后,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老肖”打我电话说:他中午坐车来家带得点东西(指冰毒)来,你帮我联系看有谁要。然后,我又联系汪某德,汪某德说到了再讲,2015年9月21日那天早上七、八点钟“老肖”打电话给我说到家了,喊我到普安那边找他,我就骑摩托车去普安,到交梨大坪路口葡萄基地那里见到他,我们聊得一会儿后,“老肖”就拿得两包冰毒给我,我问他有多少,他说原有40克,他玩(吸食)了一点,现在具体有多少不清楚,到时称有多少是多少。这样,我就骑车回三都,下午3多钟,我打电话给汪某德说,得东西来了,你要不要,他说要,到下午5点多钟汪某德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麻光家里等我,我骑摩托车去麻光,过麻光桥下到右边的路边会面(交易毒品),我们停车刚走到一起就被抓了,我放在上衣夹克内袋的冰毒也被查获了。我共携带有两袋冰毒(其中,有一袋大,一袋小点的),都是用塑料袋装好的,我被抓获后,经称量(含包装袋)共有38.6克。

九、鉴定文书:对三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17时许,在被告人赵某某上衣口袋查获的两袋毒品疑似物分别提取0.1克封装编号为1-2号送检,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4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检材二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十、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于1982年3月6日生;户籍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新民路48号。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冰毒)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正准备进行毒品(冰毒)贩卖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两袋,共37.9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 裕 祥

审 判 员  谢 仁 光

人民陪审员  常 贵 福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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