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龙坤、查灵通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2:4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龙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盘县人, 捕前住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石头河村七组。2015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查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乙,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龙某、查某某、蒋某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朱龙某邀约被告人查某某、朱某甲驾驶被告人朱龙某的一汽红塔货车到贵州省盘县羊场乡将张某某家一头耕牛盗走。案发后,被盗耕牛已发还张某某。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 000元。

2、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朱龙某邀约被告人查某某、蒋某某驾驶被告人朱龙某的一汽红塔货车到贵州省盘县淤泥乡将杨周某家一头耕牛盗走。案发后,被盗耕牛已发还杨周某。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 667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龙某不服,以“系查某某的妻子陈某某请拉牛并给150元运费,未组织参与其他人盗窃耕牛;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龙某与原审被告人查某某、蒋某某、朱某甲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667元耕牛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龙某、原审被告人查某某、蒋某某、朱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龙某所提“系查某某的妻子陈某某请拉牛并给150元运费,未组织参与其他人盗窃耕牛”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没有请朱龙某拉牛并给付150元运费;朱龙某在侦查机关的原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查某某、朱某甲、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供述相互印证了朱龙某参与盗窃他人耕牛两次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龙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朱龙某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判决考虑朱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被盗耕牛已追回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龙某与原审被告人查某某、蒋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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