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某某,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户籍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现住遵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东、刘磊,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庄某某已注销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遵义县松林镇街上往遵义市方向行驶,10时55分,行驶至遵松线21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甲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庄某某及其家属赔偿陈某甲亲属各项损失45万元,已支付20万元,余款2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4月27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则庄某某及其家属多付4.5万元作为补偿。陈某甲亲属现对被告人庄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谭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环模交通事故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庄某某的电话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虽有拨打110通话记录,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通话中被告人是否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且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报警人并非被告人,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庄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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