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申诉人)孙某(孙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黔盘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诉,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黔盘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再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27日,原审被告人孙某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指令复查函,指令盘县人民法院进行复查。盘县人民法院复查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黔盘刑申字第4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黔盘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被告人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8)黔盘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1、2006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覃某、钱某(二人已判刑)在盘县城关镇河滨路抢劫一男子人民币100元。2、2006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孙某伙同覃某、钱某、李某、郑某(均已判刑)在盘县城关镇三中至九街的小巷内抢劫陈某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920元。3、2006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孙某伙同覃某、钱某、李某、郑某在盘县城关镇人民会场抢劫李某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114元。4、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覃某、钱某、李某等人在盘县城关镇河滨路抢劫王某某的现金300余元和价值77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5、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钱某等人在盘县城关镇烈士陵园抢劫一男一女,抢得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王某、覃某、钱某、李某、郑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2008)黔盘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参与两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五次,被告人孙某参与二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因证据不足,盘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出系他人引诱参与抢劫、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孙某作案终了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作案终了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但提出被告人孙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给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第一桩、第四桩、第五桩犯罪事实(孙某未参与实施该三桩抢劫)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再审对原审认定的第二桩犯罪事实查明如下:2006年3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伙同覃某、钱某、李某、郑某(均已判刑)在盘县城关镇盘县第三中学至九街的一小巷内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9点到10点,我走到美食城过桥往九街方向的一个巷子里时,估计有四、五个二十来岁的小伙堵着我,其中一个叫我不要动,一个用刀抵着我的肚子,另外的一个搜我的身,把我的手机抢走了。2、被告人孙某供述:2005年年底至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覃某、郑某、李某、王某、钱某在盘县城关三中桥至九街的巷子里抢一个男的,抢得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只记得有这么一回事,抢得的手机当时是我拿着。后来手机被我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卖得250元,钱被我们吃饭用了。3、被告人王某供述:2006年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覃某、钱某、李某、孙某、郑某在盘县城关镇三中桥至九街的那个小巷子里的长瓦房旁抢一个男的,抢得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是老款式那种,抢得的手机是孙某拿着用。4、被告人钱某供述:2006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我和李某、覃某、郑某、王某、孙某在三中至九街之间的一小巷子内抢劫一个约三十五、六岁左右男的,郑某用牛角刀去抵着那个男的肚子,孙某去搜的身,我们四个人站在男的身边,孙某搜得一部翻盖手机,没有钱,抢完后我们就往三中方向跑了,手机是孙某拿着用。5、被告人覃某供述:大约是2006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过,我和孙某、郑某、李某、王某、钱某六个人在盘县城关九街的一个小巷里抢了一个30至40岁左右男人的手机,我们六个人用牛角刀抵着后,叫他把钱拿出来,他说他刚刚赌完钱下来,身上一分钱都没有,我们不相信,我和另外的几个人搜他的身,翻他包包,没有钱,孙某从这个男的身上把他的手机抢走了,是一部银灰色的翻盖手机,不清楚是什么牌子,手机是孙某拿着用。6、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的2、3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9点至10点钟,我和覃某、郑某、孙某、钱某、王某六个人在九街的小巷里,我们六个人都拿出牛角刀抵着一个30多岁的男人,喊这个男的拿出钱来,这个人当时拿着手机的,对我们讲他刚打完麻将出来,一分钱都没得,他还说我们不相信的话就搜他的包,当时我们拍了他的衣服和裤子包,没有钱,我们就喊他拿出手机来,手机是孙某从那个男的手里抢过来的,是一部白灰色翻盖的,手机一直是孙某用着。7、被告人郑某供述: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覃某、李某、孙某、王某、钱某六个人在九街抢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我们六个都拿有牛角刀,全部将刀甩开的,王某、孙某、钱某三人用刀抵着那个男的搜身,孙某搜得一部银白色手机,手机被孙某拿着用。8、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等人抢劫的现场状况及劫取陈某某的手机价值为1 920元的事实。
三、再审对原审认定第三桩犯罪事实查明如下:2006年3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伙同覃某、钱某、李某、郑某(均已判刑)在盘县城关镇人民会场公厕旁抢劫一不知名男人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05年年底至2006年初,我和覃某、郑某、李某、王某、钱某在盘县城关人民会场公厕旁,看到有一男一女抱着亲吻。覃某说:实在看不惯,上去教训小伙去。我们几个就围上去,覃某踢了那个小伙一脚,将那个小伙推抵在墙上,将那个小伙的手机抢了递给我,叫我拿起走,那个小伙说他没有手机用,后我就将我们首先抢来的那部摩托罗拉手机递给那个小伙,我们就走了。过了几天,那个小伙找着覃某,我又将他的手机还他了,换回了那部摩托罗拉手机。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06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钱某、覃某、李某、郑某、孙某在人民会场公厕旁抢一个男子摩托罗拉V360手机一部。在抢之前,我们在人民会场那里玩,看到被抢的那个男的抱着一个女的在那里亲。孙某就说:他妈的,太冲了,搞他(抢)。孙某就上去说:老实点,拿出钱来。钱某跟着上去,我们其他人就站在后面,没有说什么,孙某去搜那男的身,没得钱,只得一部手机。孙某将他的手机拿过来后,那个男的说他没有电话用,孙某就说:我将我的给你。我喊覃某走了,我们就走了,在过后的几天,这部手机还给了被抢的那个男的。
3、被告人钱某供述:2006年2月7日左右23时许,我和李某、覃某、郑某、王某、孙某在人民会场厕所旁抢劫一男一女,没有得钱,抢得一部手机,孙某用先抢得的那个手机和被抢的那个男的将手机换了,后来被那个男的找到后又换回去了。
4、被告人覃某供述:2006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来钟,我和郑某、李某、孙某、王某、钱某六个人在人民会场厕所旁玩,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站在人民会场的院坝里一半天没有走,孙某和王某先跑过去一个拿出一把牛角刀来抵着那个男的,我和郑某、李某、钱某在后一点跑过来,我们喊那个男的拿出钱来,孙某拿那个男的手机,那个男的不给,后来孙某把他当天晚上先在九街的小巷里抢来的那部银灰色翻盖手机强行和那个男的换了,第三天那个男的找到孙某,又把手机换回去了。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2、3月份一天晚上10点过钟,我和覃某、郑某、孙某、王某、钱某六个人到人民会场看见看见一男一女,我们又去抢那一男一女,没有抢得钱,孙某用开始抢得的手机和被抢的那个男的换了手机,然后我们就走了。后来不知被抢的那个男的怎么认识覃某,找到覃某将手机换回去了,换回来的手机一直被孙某用着。
6、被告人郑某供述: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大约11点左右,我和覃某、李某、孙某、王某、钱某六个人到人民会场,看见有一男一女在会场楼脚不知是整哪样,孙某就提出去抢那两人,孙某和钱某、王某三人就过去,王某和钱某用牛角刀抵着那个男的,孙某就用九街抢的那个手机强行将那个男的手机换了,孙某讲没有抢得钱,搜身是孙某一个搜的,孙某和对那个男的讲:他有个朋友在住院,叫那个男的拿点钱出来去看他的朋友。那个男的讲没有钱,孙某就强行将他的手机换了,手机一直被孙某用着。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等人在人民会场抢劫的现场状况。
原审法院再审还查明: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黔盘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王某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2008年5月20日将被告人孙某、王某移送执行,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五次,原审被告人孙某参与二次,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的第二桩犯罪事实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21时许”存在瑕疵,因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被抢的日期为“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9点到10点”与原审被告人孙某等六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再审对该日期更正为“2006年3月的一天21时许”。原审认定第三桩的犯罪事实即“2006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孙某伙同覃某、钱某、李某、郑某在盘县城关镇人民会场抢劫李某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14元”存在瑕疵。因再审查明该桩犯罪事实与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发生在同一天晚上,且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钱某等人均供述“在盘县城关人民会场公厕旁持刀抢劫一不知名男人的手机一部”的事实,并非抢劫被害人“李某某”,故对该桩犯罪事实纠正为“2006年3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伙同覃某、钱某、李某、郑某(均已判刑)在盘县城关镇人民会场公厕旁抢劫一不知名男人的手机一部”。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提出没有参与抢劫过陈某某,只是在盘县城关镇九街打过架;对发生在人民会场的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意见,因原审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覃某等五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参与实施犯罪,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维持盘县人民法院(2008)黔盘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孙某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的上诉理主要是:孙某没有参与抢劫,只是在盘县城关镇九街打过架,故请求宣告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抢劫问题,经查,上诉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覃某等五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在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孙某自愿认罪,在盘县人民法院以孙某犯抢劫罪对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时,孙某明确表示对判决没有意见,不上诉,而且被告人孙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因此,对孙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五次,原审被告人孙某参与二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元军
代理判员 张德权
代理审员 武 静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安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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