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杨贵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杨贵元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2日前杨贵元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杨贵元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杨贵元减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贵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5—2015.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贵元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贵元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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