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赵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曲刑执字第17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成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赵成龙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成龙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成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成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成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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