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丹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2:45
罪犯赵丹,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赵丹犯抢劫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4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丹予以假释。赵丹因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赵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二年二个月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赵丹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赵丹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7—2015.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丹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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