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德书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2:45
罪犯詹德书,贵州省黔西县人,居住于贵州省黔西县。

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詹德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在假释考验期内,社区矫正机关贵州省毕节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詹德书的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詹德书在假释考验期间,于2016年1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为由,建议对罪犯詹德书撤销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詹德书被假释后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5年12月29日09时许与同乡村民杨石荣因情感纠纷在东风村石山坡处发生口角,用嘴将杨石荣的右脸颊咬伤,于2016年1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供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5号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管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罪犯詹德书作为社区矫正人员本应遵纪守法,接受监管,但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因口角纠纷伤害他人并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执行机关提请撤销其假释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420号对罪犯詹德书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詹德书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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