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应国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应国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将应国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罪犯应国武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应国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应国武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应国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3—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应国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应国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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