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柱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4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柱柱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和2011年1月10日对王柱柱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柱柱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柱柱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柱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柱柱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柱柱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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