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顺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顺兴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顺兴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12—2015.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兴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顺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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