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5年11月3日作出(1995)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何世光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何世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7日作出(1996)黔刑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改判为何世光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781号刑事裁定,对何世光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1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刑执字第833号刑事裁定,对何世光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何世光获本院减刑四次,共减去刑期六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何世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何世光减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世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6-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世光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世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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