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毕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范才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超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13号刑事判决,维持范才应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6日前范才应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范才应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范才应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才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6—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获监狱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才应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才应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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