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令狐绍强,男,汉族,1978年4月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绍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8日,令狐绍强在桐梓县尧龙山镇天龙山酒店5号房间内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给喻某某吸食。
2、2015年2月19日,令狐绍强在桐梓县尧龙山镇天龙山酒店5号房间内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喻某某吸食。
3、2015年2月25日,令狐绍强在桐梓县尧龙山镇杨某开设的茶馆内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喻某某吸食。
4、2015年2月27日令狐绍强在桐梓县尧龙山镇杨某茶馆内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全某某吸食。
2015年3月1日,桐梓县公安局天坪派出所民警在杨某开设的茶馆内将令狐绍强抓获,并查获令狐绍强存放在该茶馆内的毒品嫌疑物10个零包,经称量毒品冰毒嫌疑物净重2.43克,毒品麻古嫌疑物净重0.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令狐绍强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令狐绍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称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9日、25日贩卖毒品给喻某某不是事实,没有贩卖毒品给喻某某,是二人共同一起吸食毒品。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另两起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8日,喻某某电话联系令狐绍强购买毒品,令狐绍强从桐梓县尧龙山镇天龙山庄6号房间内拿出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后在该山庄5号房间内与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喻某某欠令狐绍强毒资200元。
2、2015年2月19日3时许,喻某某再次向令狐绍强购买毒品,后令狐绍强在桐梓县尧龙山镇酒店村街上杨某家中与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喻某某声称欠令狐绍强毒资200元,下次一并支付。
3、2015年2月25日,喻某某向令狐绍强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后令狐绍强在桐梓县尧龙山镇酒店村街上杨某家中与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向令狐绍强支付前两次欠的毒资共计600元。
4、2015年2月27日,令狐绍强在桐梓县尧龙山镇酒店村街上杨某家中贩卖给全某某1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得款100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杨某家中将令狐绍强抓获,并扣押了令狐绍强放于杨某家中毒品冰毒嫌疑物7包,经称量净重2.43克;毒品麻古嫌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还查明,对令狐绍强进行尿检,其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令狐绍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桐梓县尧龙山镇杨某家中将令狐绍强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表、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查获令狐绍强存放于杨某家中的毒品嫌疑物,并扣押在案。
5、称量笔录,证明经称量被扣押毒品冰毒嫌疑物净重2.43克,毒品麻古嫌疑物经称量净重0.4克。
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喻某某、令狐绍强、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8、通话清单,证明令狐绍强与吸毒人员在案发时间的通话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令狐绍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10、被告人令狐绍强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称2015年2月18日中午,在天龙山庄5号房间接到喻某某的购买毒品的电话,就让他到5号房间来,因毒品放在6号房间里,便让喻某某等一下,从6号房间内拿出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给喻某某,但喻某某没有给钱,说是先欠着。并约好到杨某家打牌,后一直打到第二天3时,喻某某又向我购买了价值200元的冰毒,是从天龙山庄将毒品拿来的,没有给钱;2015年2月25日,让陆兴安去接喻某某到杨某家打麻将,喻某某向我购买毒品,后贩卖了2颗麻古和一点冰毒给喻某某。喻某某给了200元钱,因为他打麻将将钱输了。在2015年2月27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全某某,全某某给了毒品100元。公安机关在杨某家查获了我放在衣柜地上西药瓶子装的毒品。
11、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看见令狐绍强在杨某家,就联系令狐绍强要购买毒品,后在杨某家二楼的楼梯间处,向令狐绍强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1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13时许,电话联系令狐绍强购买毒品,后在桐梓县尧龙山镇天龙山庄5号房间见到令狐绍强,令狐绍强让我等一会,便出了房间一会儿回来便贩卖给我价值200元的毒品,但我没有给他钱,当时说得以后给他,并约定到杨某家中打牌。一直打到次日3时许,再次向令狐绍强购买200元的毒品,令狐绍强出去一会后,将毒品拿来贩卖给我,当时说下次一并给钱。在2015年2月25日,与朋友王某方联系令狐绍强,令狐绍强让陆某兴来接我们到杨某家中,向令狐绍强购买毒品,并在杨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当时给了他600元钱是将上次的钱一起给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令狐绍强辩称在2015年2月19日、2月25日是与喻某某一起吸食,不是向喻某某贩卖毒品。经查,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令狐绍强在公安机关多次且稳定的供述、证人喻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令狐绍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绍强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系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令狐绍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绍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 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2.8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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