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佳燚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4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佳燚,男,汉族,1994年3月6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小学文化。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1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佳燚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佳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5日19时许,姚佳燚电话联系周佳燚购买毒品,约定由张佳燚前来取毒品,后双方在桐梓县火车站协和医院附近进行交易,周佳燚得款200元。

2、2015年3月8日晚,陈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周佳燚购买毒品,在桐梓县火车站转盘附近的“江西瓦罐汤”店内贩卖150元的毒品给陈某。

2015年3月9日2时许,公安民警将周佳燚抓获,并从其房间内查获毒品嫌疑物共计46.4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佳燚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佳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没有在协和医院附近与张佳燚进行毒品交易,只是在德克士附近分食过毒品给张佳燚;与陈某也没有进行毒品交易,只是归还以前欠陈某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电话联系周佳燚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附近的沙县小吃店进行交易,后陈某将毒资150元放于桌上离开。

2015年3月9日2时许,公安民警将周佳燚抓获,查获其丢弃在地上的毒品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63克,并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5包,经称量净重46.24克,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佳燚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附近将周佳燚抓获。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佳燚租住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5包,麻古嫌疑物1包。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佳燚处的毒品进行扣押。

6、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查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经称量净重46.24克,查获的毒品麻古嫌疑物经称量净重0.25克。

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通话清单,证明周佳燚与陈某的通话情况。

9、被告人周佳燚的供述,其供述称2015年3月9日,接到陈某(绰号耗儿)的电话,让周佳燚分个油(毒品)给他,便用一张火车票装了一点冰毒。后来耗儿打电话过来,听见他声音不对,从窗外看见楼下停了两辆车,觉得不对。在耗儿多次电话催促下,下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获前将毒品仍在地上,但被公安机关捡了起来,并在家中铁盒子里查获毒品。毒品是从一名叫“二姐手中买的”,在满足自己吸食的时候,也能赚点钱。2015年3月8日晚上,耗儿打电话问我有货没有,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附近的福建沙县小吃店交易,给了耗儿两个油(毒品),但是没有收钱,因为陈某向我借了200元钱,他不认可,我们还发生争吵,陈某将150元钱仍在桌上就走来,我也生气没有收钱。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给周佳燚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后约定在桐梓县一家福建沙县小吃店进行交易,还有两个朋友一起的,当时周佳燚给了两个油,我拿了150元钱给周佳燚,放在桌子上就走了,不知道他收钱没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佳燚第一起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对双方交易的毒品数量、交易人员、双方的电话联系人员均存在矛盾,故对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佳燚提出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周佳燚在公安机关均稳定地供述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向陈某贩卖毒品;陈某也证明向周佳燚购买毒品的事实。同时从周佳燚处查获毒品数量为46.49克,已超出了正常的吸食量,故被告人周佳燚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佳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佳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佳燚贩卖毒品46.49克,对其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佳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 202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6.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梁隆琴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