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肖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140.50元。肖海涛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5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肖海涛的定罪量刑,并于2002年3月18日送达肖海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88号刑事裁定,将肖海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此后至2011年10月21日肖海涛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六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肖海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肖海涛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7—2012.6、2012.7—2014.6、2014.7—2015.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海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所犯罪行严重,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服刑时间相对较短,综合上述因素,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过大,应予以调整。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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