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毕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彭良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彭良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彭良全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四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彭良全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彭良全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良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5—2014.4、2014.5—2015.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良全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良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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