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孔令兴犯贩卖毒品、盗窃、销赃罪,判决处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70号刑事裁定,将孔令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孔令兴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孔令兴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孔令兴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6—2014.5、 2014.6—2015.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兴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令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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