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3年6月7日生于贵州省正安县,高中文化,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赵某经营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赤水豆花饭”饭馆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50元、灌装红牛饮料2瓶、娃哈哈矿泉水2瓶。
2、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赵某经营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赤水豆花饭”饭馆内实施盗窃,盗走灌装红牛饮料2瓶、娃哈哈矿泉水2瓶。
3、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李某伦经营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周洪豆花饭”饭馆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600元。
4、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杨某经营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太白桥“太白酒家”饭馆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850元。
5、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何某某经营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本味豆米”饭馆内实施盗窃,盗走炖鸡半只、娃哈哈矿泉水1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 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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