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李红犯盗窃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红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红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5、2014.6—2015.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未履行,追缴赃款、赃物未执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执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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