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韩明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千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0日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2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896号刑事裁定,将韩明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将韩明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此后至2014年5月30日韩明贵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四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韩明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韩明贵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明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2—2015.6获综合记功一次。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明贵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明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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