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砍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李某、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为:被告人田某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申海松,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平学,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委托田某甲向被告人田某购买两棵大柏香树。田某甲以14800元的价格谈成生意,并交付定金2800元。但田某甲因砍伐安全问题未将两棵树砍伐。后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某甲前往采伐所购的两棵柏香树,被告人李某甲遂与被告人杨某甲一同前往现场了解情况。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联系吕某某为其运输砍伐工具到现场,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实施砍伐,被告人田某和吕某某帮助拉钢丝绳,将两棵地径分别为77厘米、75厘米的柏香树砍倒。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田某乙、陈某某、陈庆明、高某甲等六人将伐倒的两棵柏香树以2.2米长进行断筒,下成原木16件堆放于现场。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工程师,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林木分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树种:柏木;2、材积3.881立方米;3、活立木蓄积:6.468立方米;树龄:1号检材为127年,2号检材为116年。据此认为,五被告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明知涉案林木系古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不知道涉案林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解。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提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田某将位于务川自治县分水乡天山村毛坝头组山岔沟其房前约20米处的两株柏木以148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李某甲采伐,被告人李某甲遂与被告人杨某甲一同前往现场查看。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联系吕某某为其运输砍伐工具到现场,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实施砍伐,被告人田某和吕某某帮助拉钢丝绳,将柏木伐倒。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田某乙、陈某某、陈庆明、高某甲等六人将伐倒的两棵柏木以每截2.2米,裁截成16件堆放于现场。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工程师、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林木分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两株柏木原木材积3.881立方米,活立木蓄积6.468立方米;2、1号检材为鉴定年龄为127年,2号检材鉴定年龄为116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分水乡天山村村委会权属证明,未申办采伐证证明,销货清单,贵州省代缴罚款收据,证人吕某某、田某甲、田某乙、陈某某、李某乙、阳某某、杨某乙、高某乙、李某丙、刘某乙、田某丙、冉某某、杨某丙、王某某、马某某、高某甲、田某丁、田某戊、杜某某、田某己、覃某某、田某庚、田某辛、田某壬、田某癸、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李某、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仁怀市人民法院、凤冈县人民法院、湄潭县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外地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均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被告人田某非法出售、被告人李某非法收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非法采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二株,活立木蓄积6.468立方米,属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五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将两株古树柏木出售给被告人李某,并在采伐现场予以帮助,被告人李某非法收购被告人田某出售的二株柏木,并联系人员砍伐,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联系人员采伐并到现场查看、购买采伐工具;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应被告人李某甲所请,到现场实施采伐,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已退缴出售古树所得赃款10000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田某、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减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田某、李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所提“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李某、杨某甲、刘某甲所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所提“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并不明知涉案林木为古树,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辩护意见,结合涉案林木的大小及长势,交易的价格及二被告人认知水平,应推定为二被告人“明知”,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应属自首,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株、活立木蓄积6.448立方米,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3.881立方米柏木原木及采伐柏木所用的葫芦等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田某退缴的赃款10000元人民币,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某退缴的赃款10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16件共计3.881立方米柏木原木及葫芦一副、手把据一把、油锯一把、保险带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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