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平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2:44
罪犯李志平,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李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处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志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1999)黔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李志平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42号刑事裁定,将李志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李志平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六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志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志平减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5—2014.4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5—2015.5获综合记功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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